二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5. 二审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 上诉人张美云是否具有本案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2. 上诉人行使撤销诉讼权利是否超出法定期间;3. 被上诉人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借款本金20 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4. 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达成的(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涉虚假诉讼;5. 张美云合法权益是否因(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侵害。
(1)上诉人张美云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主张其未参加被上诉人之间的(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诉讼,被上诉人朱忠民、田礼芳之间在该案达成调解协议涉及虚假诉讼,朱忠民对田礼芳的20 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为虚设债权,朱忠民先行查封田礼芳房产,而不申请强制执行,妨碍上诉人对田礼芳的债权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
(2)上诉人张美云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在2014 年8 月26 日对被上诉人田礼芳申请执行后,才知道被上诉人朱忠民先于其执行名义达成(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民事调解协议,并得知朱忠民先于其对田礼芳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后于2014 年11 月14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虽然上诉人于2014 年12 月17 日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撤回起诉后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