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 年1 月15 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释〔2019〕8 号)规定: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