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现象在本质上是“非理性的”,因为只有当它们优先于目的考虑和得失计算时,它们才是道德的,所以它们不适合“达到目的方法”之体系。它们也不必用效用、提供给或者要求提供给道德主题的服务来加以解释。它们不是有规则的、可重复的、单一的、可预测的,不会被表述是由规则引导的。主要是因为这个原因,它们不能为任何“伦理学法典”所穷尽。伦理学是根据法律模式来考虑的。正如法律一样,在一些形势下,伦理学要站在它的立场上为“正确”和“不正确”作出规定。它为自身提出了一个得出详尽无遗的、明确的定义的理想(在实践中这种理想实现的可能微乎其微),以便为在正确和不正确之间做出选择提供一个明晰的规则,不留下善恶并存和多种解释存在的“灰色区域”。换句话讲就是,伦理学以一种假设为前提,即在每一种生命境遇中,与无数种错误的选择相对,有一种选择可以并且应该被颁布为正确的,因此在所有境遇下的行为可以是理性的,行为者正如他们本来应该是的那样,也应该是理性的。但是这种假设遗漏了在道义上真正道德的东西。它把道德现象从个人自治的领域转换到靠权力支持的他治领域。它用可习得规则之知识代替由责任组成的道德自我。它把在以前应采取道德立场时曾经是他者和道德的自我良心的责任转给了法典的制定者和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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