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在定义客观正当的过程中,与行为结果关联了起来。一些道德学家确实反对依赖结果;但我认为,这将被归结为与主观感觉的混淆。当人们争辩如此这般的一个行为是否正当时,他们总是以这种行为具有的或者可能希望具有的结果来证明。一个必须确定什么是正当政策的政治家,或者一个必须确定什么是正当教育的教师,将被希望去考虑什么政策或什么行为可能具有最好的结果。无论何时,当一个问题十分复杂的时候,就不能以下列某种简单的准则来证明,如“你不应当偷盗”或“你不应当作伪证”。因而显而易见的是,除非是借助于行为结果的考虑,否则就无法作出决定。
但是,即便是能够以简单的戒律作出决定,诸如不说谎或不偷盗,这种戒律的正当性证明也只能通过考虑结果得到。人们必须承认,一个诸如十诫之类的行为规范很难是正确的,除非以结果的善恶来确定行为的正当与否。因为在一个如此复杂的世界里,服从十诫不可能总是带来比不服从它更好的结果。然而,令人怀疑的是,违犯人们仍旧作为一种责任来服从的十诫中的部分戒律,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会有邪恶的结果,而且在它们的结果完全肯定是善的情况下,人们也不把它们看作不当的。后一个事实被以强词夺理地寻求富有道德意味的词汇掩饰起来。因此,如“你不应谋杀”,若像托尔斯泰解释的那样,意味着“你不应伤害人命”的话,这就是一条重要的戒律。但是,这并非是如此解释的,相反,某种伤害人命被称作“合乎情理地杀人”。因此,谋杀就成了“不合乎情理地杀人”,而且说“你不应当不合乎情理地杀人”是一个纯粹的同义反复。西奈山宣布的这条戒律同哈姆莱特的鬼魂报告一样毫无结果。“从不存在着一个在整个丹麦周游的恶棍,但他是一个十足的恶棍。”事实上,人们把杀人作了确定的分类,确定了某些种类是合理的,另一些种类是不合理的。但也有许多令人怀疑的情况:诛戮暴君,极刑,战场上的屠杀,自杀,自卫时的杀人都属此类情况。如果寻求作出一个决定,人们通常通过考虑属于这类行为的结果在总体上是否是善的来寻求。因此,诸如十诫一类的戒律的意义在于,它们提供了简单的准则,几乎在所有情况下服从它们要比不服从有更好的结果,而且这些准则的正确性并非全部与结果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