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一条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在判断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时,要注意区分合同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合同的法律风险是指合同存在的法律方面的风险,如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合同的商业风险是指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能否顺利履行、能否盈利等商业风险。一般说来,合同法可以规范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但却无法规制合同履行过程的商业风险。本案中,钦州锐丰公司主张北航大学采取欺诈手段与其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但北航大学提供的钒钛铁分离技术早在2008 年10 月8 日就通过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鉴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在鉴定意见中指出钒钛铁分离技术的特点和创新点后,认为:“该项目在我国首次利用滨海钒钛磁铁矿砂,有效地回收了铁、钛、钒,实现了资源的综合利用,将对缓解我国铁资源紧张具有重要意义。……其工艺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该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政策,对难处理钒钛磁铁矿和低品位探矿资源化利用和清洁有重要意义”;并“建议尽快进行工业化试验和建设处理钒钛磁铁矿的工业示范基地。”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过程中,北航大学与钦州锐丰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进行多次接触和反复磋商,钦州锐丰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多次到北航大学考察相关技术问题。虽然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2013 年7 月26 日组织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并形成的《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中指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可能存在的某些缺陷,钦州锐丰公司也据此主张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无法实施故构成欺诈,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钦州锐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这是因为2013 年7 月26 日举行的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系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困难时组织的,其性质是技术交流会议而不是技术鉴定会议,更多的是针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自身存在的问题,其鉴定对象主要是“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是否可行而不是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是否存在致命缺陷,鉴定目的是帮助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决策是否为“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投资参股,与会者看到的会议材料也不同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于2008 年10 月8 日对钒钛铁分离技术进行鉴定时的会议材料,即该交流会的组织者与相关结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交流会后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尚不足以否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于2008 年10 月8 日对钒钛铁分离技术的权威鉴定结论。因此,仅仅依据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 年7 月26 日组织的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及形成的《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尚不足以认定北航大学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提供的技术存在致命缺陷。同时,技术研发成功后从实验室到工业化运用是一个艰巨的过程,即便是研发成功的技术在工业化转化过程出现一些问题也是正常现象,更需要合同双方的竭诚合作而不是互相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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