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刘柯妤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柯妤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5 年1 月14 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再审判决
刘柯妤仍不服,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判错误为由,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5 月11 日裁定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刘柯妤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柯妤与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按份共有,且刘茂勇、周忠容的退休金每月共计7000 元左右,可以租房居住,也可以到苏州与刘柯妤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并非刘茂勇、周忠容的唯一住房。刘柯妤享有90% 的份额,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刘柯妤有权主张折价分割该房屋,也有权处分该房屋。